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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7-01-30 浏览次数:4735 字号【 返回列表
【颁布日期】2007.01.23
【时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7.03.01
【分 类 号】241001200703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金融管理
【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  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是指符合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具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2.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3.最近2年连续盈利;
    4.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率不低于30%;
    4.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5.信用记录良好;
    6.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相关规定。符合本办法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以中文文本为准。资料受理及审批程序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注册所在地、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对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风险控制能力分析、公司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三)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草案);
    (四)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情况以及出资协议。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意见函;
    (五)出资人最近2年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工作报告和开业申请书;
    (二)境内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四)金融租赁公司章程。金融租赁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六)拟办业务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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