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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发布时间:2006-03-02 浏览次数:4253 字号【 返回列表
【颁布日期】2004.02.13
【时 效 性】已被修正
【实施日期】2004.03.14
【分 类 号】233301200401
【失效日期】2004.12.17
【内容分类】利用外资
【颁布单位】商务部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二00四年第二号

(2004年2月12日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二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将修订后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4年11月17日发布的修订后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将本文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二条   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五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子公司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该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转让。

    第六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
    (一)设立合资的投资性公司的项目建议书、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设立独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者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外资企业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应提交的保证函;
    (六)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
    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第八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三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设立研发中心等机构的投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不包括投资性公司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已缴付完毕的出资额形成的股权)。

    第九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四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六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商务部批准。

    第十条   投资性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五)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投资性公司直接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和/或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占其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的企业;
    (二)投资性公司将其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其他外国投资者以及中国境内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股权部分或全部收购,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共同占该已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
    (三)投资性公司的投资额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10%。

    第十二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投资性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第十三条   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

    第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纪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且已用于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用途,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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