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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诉讼中利息收入的涉税风险分析

发布时间:2020-06-08 浏览次数:1850 字号【 返回列表

民间借贷诉讼是法律诉讼中最常见的诉讼类别,关于民间借贷的审理也有专门的审判规则,但债权人(自然人,下同)在运用司法手段维护合法债权的同时,却往往忽略了利息收入的纳税问题。由于长时间以来,法院与税务机关互不交换、提供涉税信息,债权人也很少主动申报,致使个人借贷利息收入的纳税问题一直游离于税收监管之外,但随着法院与税务机关的“互联互通”,该项税收也已不再是“法外之地”了,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与实践对民间借贷利息收入的涉税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一、利息收入应纳税款的法律规定

(一)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及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贷款服务,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因此个人获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需缴纳3%的增值税,同时需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含地方)。

(二)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据上,个人民间借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应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案例与实践

(一)个人取得利息收入应纳税的法院判例

《陈建伟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再审案》(2018)最高法行申209号,本案是2019年度较有影响力的“税收案件”,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课税原则独立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税务机关即否定了形式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按民间借贷关系对超过“本金“部分按利息收入进行了征税;另一方面对个人获取利息收入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同时对营改增后应缴增值税也进行了认定)、个人所得税也进行了详细分析与认定。  

(二)法院与税务机关的互联互通实践

1.法律规范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24号公告),根据该办法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法院代征个人利息收入的相关税款。

2.具体实践

2018年9月,江苏启东法院与启东税务局达成委托代征税款协议;

2019年6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浙江省税务局签定了《关于对职业放贷人征收税费的会议纪要》(浙高发[2019]100号);

2019年11月,宁夏泾源县法院与泾源县税务局签发了《关于联合征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利息收入个人所得税备忘录》和《委托代征协议书》;

2019年11月,河南魏都区法院与税务局达成了代征代缴税务协议,并联合签发了《关于民商执行案件涉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对该院民商案件涉税部分征缴税款进行联合征管。根据澎湃新闻报道魏都区法院首笔代征代缴涉案利息税已入国库。

实践中除法院与税务机关协议代征外,检察院、纪检部门移送(例前述陈建伟案),当事人、第三方举报也是常见的引起征补税款的起因。

三、律师建议

无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有“利息所得”自然应该依法纳税。随着税收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各部门间涉税信息交换的逐步加强,尤其是法院与税务机关的直接“握手”,债权人获取利息收入(可能含未通过诉讼方式获取的)的“证据”将全部提供给税务部门或法院直接将税款扣收。

特别提请注意的是法院未直接扣收并不代表不需纳税,税务机关仍有权要求债权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处罚款,因此债权人应密切关注当地税务机关对于自然人民间借贷所获利息收入的征税动态,对于民间借贷诉讼较多的债权人,尤其是已符合“职业放贷人”标准的债权人更应高度重视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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